| 上海博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参加诉讼时,竟将篡改的证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昨天,市二中院依法对伪证提供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作出拘留15天的民事制裁处罚决定,并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
去年4月,博乐公司股东戴某向公司提出查阅和复制公司所有的股东会议记录、各年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该公司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但遭到博乐公司拒绝。于是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博乐公司则辩称,戴某并未实际出资,不应享有股东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戴某作为博乐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这项权利。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戴某的诉请。博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博乐公司向市二中院提供了一份盖有某工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博乐公司章程”。法官在审查这份章程时,发现第6页中有一条规定———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无权查阅公司财务账
册和会计报告。然而该条款不仅在内容上与公司法规定以及工商局制订的格式本文有所不同,而且字号和字间距均略小于文本中其他文字。
由于这份证据对本案的最终判决将产生重要影响,为确认其真实性,法官专程前往工商局核查。
经与在工商局备案的博乐公司章程比对,法官发现原章程中该条款的表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显然,博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经过篡改的。
法院与工商局很快调查证实,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为向法院提供对本公司有利的证据,以阅档为借口,将事先已作改动的第6页公司章程混在打印资料中,蒙混获得工商局加盖的材料证明章。工商局的监控摄像头拍摄下了当时王某伪造证件的全部过程。
昨天,市二中院当庭向王某宣布了处罚决定。承办法官陈显微表示:参加诉讼活动必须讲究诚信,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义务提供真实的证据。伪造、篡改与民事诉讼事实相关的重要证据,不仅违反诚信原则,更是一种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违法行为,依法将受到民事制裁,如果构成犯罪,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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